鼓膜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就是鉴别外伤性鼓膜穿孔与病理性鼓膜穿孔,以求作出科学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特别是耳部损伤前就有鼓膜病变者和鼓膜损伤后继发感染化脓者的鉴别更为困难。因此,在检验鉴定中要充分了解案情,认真细致地检查,必要时还要走访调查被鉴定有无鼓膜病史,深入了解知情人,才能去伪存真,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科学鉴定结论,这就更需要我们在法医检案中把外伤性鼓膜穿孔和病理性鼓膜穿孔的特征熟练掌握。
1、外部性鼓膜穿孔
(1)有确切的局部外伤史,必然有面部外伤、耳鸣、听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2)穿孔的形状短时内呈不规则的裂隙状、梭形、三角形,随着时间的延长,逐渐变为类圆形或圆形。(3)穿孔部位多位于紧张部前下象限或中央部。(4)检查对鼓膜周围成外耳有血迹或少量血痂。外耳道干燥。(5)单纯外伤性鼓膜穿孔,听力下降较明显。耳腔内有清液流出。说明有脑肾液耳漏形成,就应考虑颞部纵行骨折合并鼓膜破裂存在。(6)x线拍片:鼓室正常,鼓窦、颞骨内含气空腔和骨质结构之间存在透光度比差。(7)声阻抗测听:鼓膜压力曲线呈双峰状。(8)穿孔无继发感染三个月的内可自行修复。但因其纤维层再生能力差,只是上皮层和粘膜层在生力强而修复,所以部分愈合留有瘢痕。而鼓膜穿孔小无感染等,可能愈后不留瘢痕,但鼓膜凹陷,光锥消失。
2、病理性鼓膜穿孔
(1)有急性或慢性中耳炎病史,在了解本人或调查询问知情人可发现。(2)无明显局部外伤史,有的损伤部位离耳部较远从病理上就不支持外伤性。(3)穿孔变的圆形或类圆形,边缘厚钝而整齐。(4)穿孔部位可在鼓膜任何部位。(5)外耳道有脓性分泌物,常有臭味称湿性。(6)听力障碍明显声阻抗测听:鼓膜的压力曲线平坦型。(7)常伴有乳突性改变,患侧鼓室鼓窦内透光度减低。(8)穿孔因边缘厚钝一般不易自行愈合。
3、外部性鼓膜穿孔与病理性鼓膜穿孔的区别
病理性鼓膜有穿孔病史,可见脓血,鼓膜穿孔呈圆形,边缘厚钝。而外伤性鼓膜穿孔有外伤史,鼓膜周围、外耳道有血迹或血痂,鼓膜穿孔呈不规则裂隙状或、梭形、边缘菲薄。当然外伤性穿孔的这些特征,是在外伤后越早特征越明显,否则五到六天以后可逐渐演变成类圆形或圆形,边缘光滑的干性穿孔,所以要尽早检验伤情、及时固定证据,才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是保证科学鉴定结论的最根本有效的方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真正经法医检验时也有部分患者往往已在一周左右,或者十余天时间,这时检验鉴定就可能是外伤性特征部分逐渐消失,鉴定工作就有了一定的难度。虽然有一定困难,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就要求认真细致检查外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病理性或外伤性要仔细鉴别,特别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鼓膜穿孔形态虽然二者相似,但从病理上和实际情况来看,(1)有无外伤史或病史:一般来讲外伤性的鼓膜穿孔都有明显的外伤史,而病理性不论是急性或慢性中耳炎,一般无外伤史,即使有外伤史,但经调查与其较熟悉知情者往往可以证实有病史。(2)从鼓膜穿孔形态上来看往往外伤性的穿孔面积较小,而慢性中耳炎造成的穿孔往往面积较大,鼓膜紧张部大部分缺失或鼓膜仅存边缘较常见。(3)从耳部局部情况来看,外伤性鼓膜穿孔往往是干性穿孔,无特殊气味。而慢性中耳炎的穿孔是湿性穿孔有恶臭味。但有清液流出头部较重的外伤史,应考虑颞骨有纵行骨折和鼓膜穿孔的存在。(4)从穿孔部位来看,虽然不是特殊的鉴别因素,但也可在鉴别中参考。如松弛部鼓膜穿孔和边缘性鼓膜穿孔大多属病理性的。但是也有例外,如笔者曾遇一例拳击面耳部,而致鼓膜边缘穿孔和相邻外耳道粘膜裂创,呈角在鼓膜边缘,底在外耳道相邻粘膜的斜三角形鼓膜穿孔和粘膜裂创,已有十天外伤史,但裂创处仍有微量血迹的实际情况。(5)听力下降程度来看:单纯性鼓膜穿孔、听力下降较轻,而慢性中耳炎则听力下降略重,外伤性鼓膜穿孔合并听骨链中断(多见于砧、磴关节脱位)听力下降明显,但初期耳痛显著,呈撕裂样。(6)从愈后情况来看,病理性穿孔往往不易愈合,而外伤性大多可自行愈合,但愈后光锥变形或消失,鼓膜凹陷,呈毛玻璃状。(7)利用仪器鉴别参见前文中外伤性和病理性鼓膜穿孔分述篇节。(8)因鼓膜外耳道内,鼓膜损伤不易被发现,往往缺乏直观令人信服的外在表现,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进行鼓膜照像。
另外,我们在工作实践中,为提高信誉度,医院临床医生检查证明,同时也是一种监督。以保证检验准确、结论客观公正,树立法医工作者依法办案、严格执法的良好形象,提高了知名度和可信度,可在人民群众中造成良好影响,从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在刑事案件中我们经常会遇见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就成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实际工作中,何时对被鉴定对象进行伤情检验,才能做出科学、准确地鉴定结论,这就要求鉴定人对此问题有一个准确地把握,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及时处理,而且将影响到鉴定结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同时也影响到案件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如何来把握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呢。在这里,结合现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鉴定实践,谈谈看法和工作体会。
首先,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包括鉴定与案件诉讼的关系,即伤情检验、作出结论的时间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在工作实际中,我们都知道,法医临床学鉴定同其他技术鉴定一样,都是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通过鉴定人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知识、技术、技能进行分析判断,最后作出科学结论的专业性技术工作。因此,法医临床学鉴定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存在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的某个环节。同时,我国司法界目前对损伤程度划分为重伤害、轻伤害、轻微伤害共三种。伤害程度不同,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法规不同。造成轻微伤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所引起的赔偿诉讼则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来解决;造成轻伤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造成重伤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在实施其它犯罪时,致人重伤的则根据相应条款从重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轻伤害案件一般由人民法字直接受理,属刑事自诉案件;重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一个伤害案件发生以后要得到处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损伤程度,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来解决案件受理机关和诉讼程序,不可能都由公安机关侦查或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再进行鉴定。
其次,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还包括被鉴定对象所受损伤经历的时间,它又包括损伤发生后所经过的时间和经过治疗后所经历的时间。
被鉴定对象在受到损伤后或者是在治疗终结以后什么时候进行检验鉴定是关键。总的原则应该是在伤情稳定时,或者在治疗终结以后或者是在因为损伤导致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紊乱恢复稳定以后。但是,因致伤因素不同,加上个体差异和医疗条件影响,鉴定人的知识差异,以及对鉴定标准理解不同,增加了把握这个时机的难度,于是就出现了对同一损伤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为避免它的发生,就在于鉴定人要把握时机,灵活运用鉴定标准,具体伤情具体分析。为了便于灵活掌握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和案件诉讼需要,可以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列出损伤大致分为三大类,各类损伤之间存在有明显的差异,这个差异就是鉴定人在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时灵活把握鉴定时机的关键。一类是损伤一旦发生,根据原发伤情即可做出鉴定结论的损伤。如常见的肢体缺失,脏器缺失或穿孔破裂,各种休克等。其特点是不受“伤情稳定、功能恢复、治疗终结”等条件的时间限制,不会因为治疗好转,鉴定时间早与晚而改变原发伤势的损伤程度。因此可很快作出鉴定结论而便于案件及时处理。但需注意原发伤情只够轻伤,尚未达重伤的又不能准确判断伤情转归的,鉴定时间应相应延长到稳定时,以避免损伤由轻向重转化而导致的鉴定失误。第二类是根据组织、器官或某系统的功能障碍,丧失程度来评定原发损伤的损伤程度。如骨与关节,脊髓、血管神经的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等。此种情况,原发损伤就不能作为主要鉴定依据,要结合其引起的后果与原发损伤相关的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程度而定。应当把鉴定时机放在治疗终结,使受损的功能稳定时,第三类是根据损伤发生后是否出现某种并发症后遗症状来评定原发损伤的程度。如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等,一般是在临床诊断确立时鉴定。当然,鉴定人还应对临床医师的诊断进行认真、全面地分析研究,同时,还应排除本次受伤以前就存在的伤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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