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一种令人难以理解的案件,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曾经的一个当事人就无论如何无法接受,特别委屈的说:检察院都说我没事了,为什么还让我赔钱?这个看起来矛盾的问题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序证明标准的不同造成的。
最有名的一个案例是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上百度检索。年6月12日,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戈尔德曼,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机的别墅中。控方怀疑辛普森涉嫌谋杀,证据有:警察在案发现场辛普森的野马牌汽车上及其住宅发现血迹,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成一对的染血手套,辛普森的左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辛普森的血型与车上血迹相同,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手套上有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头发,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车上的纤维。另外还有证据证明辛普森有杀人动机和时间。控方将辛普森置于刑事被告之位。辛普森请了全美最著名的律师组成辩护团为其辩护,他的辩护团主张,DNA(脱氧核糖核酸)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现场和手套上血迹是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找出凶器,辛普森试戴血手套太小不适合他的手,另外警察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方式违法,辛普森有被栽赃的可能。尽管此案扑朔迷离。年10月2日,刑事陪审团认为无法排除辛普森被栽赃的可能,因而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后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辛普森赔偿的民事诉讼,经审理,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万美金,并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3万美金。
与此类似,我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虽然简单很多,但道理是一样的,都是在刑事上未认定为有罪,但在民事程序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北京从事加工生意,某日其工人与房东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用手推搡房东于某,于某倒地,送医院后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取保候审。我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到检察院调阅了案卷,笔录显示,对方说王某打了她头两拳,证人是她的女儿,但王某坚决说没有打,证人是我们这一方在场的工人,都属于证人证言。王某还说,他的一个工人曾经听说于某的鼓膜穿孔是两三个月前她的老公打的,也就是说这个鼓膜穿孔可能是旧伤,但没有证据。
为了查清事实,医院调取了于某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希望可以从中分析出线索。根据病历记载,手术前的鼓膜照相显示,对方鼓膜穿孔2*3mm,穿孔为椭圆形,而手术后的记载显示,穿孔4*5mm的椭圆形。我上网查了大量资料,了解鼓膜穿孔的新伤、旧伤、直接暴力所致伤害、间接暴力所致伤害症状的不同,得出结论,间接暴力导致的鼓膜穿孔多为裂隙状、三角状,边缘不规则,但时间长了,伤口自动愈合,会变为较为规则的椭圆形,据此判断于某鼓膜穿孔为陈旧伤的可能性极大。
那么,为什么鼓膜照相和手术时发现的穿孔大小存在差异呢?我为此专门找了专业医师咨询,认为很有可能是在手术时,伤口愈合的边缘部分组织比较薄弱,因此发生脱落,这样手术时呈现出来的穿孔比鼓膜照相中的稍大也就可以解释了。但是,以上这些仅仅属于推断,没有有力证据,我于是一边向检察院陈述上述辩解意见,医院医院的就医记录。后来,检察院查到了于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医的记录,经检委会讨论,以王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王某酌情不予起诉,也就是存疑不起诉了。
于是,于某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我代理王某据理力争,认为不应对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仍然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因王某与于某之间存在对抗性身体接触,有损害结果发生,且时间吻合,医院的用药记录无法体现治疗耳伤的内容,判定受害方的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行为所致,因此判决王某向于某承担了一定赔偿责任。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这是因为,客观真实难以再现,判决的依据是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经过审理所还原的法律的真实。因为刑事案件事关人的生命和自由,所以各国设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远较民事案件为严格,实行疑罪从无,“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只要公诉方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者解释,就应该判定被告人无罪。而在民事案件中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亦称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由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庭审过程的把握,达到内心确信,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这样一种相对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如果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高,如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