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年毕业于湘潭大学获取刑法学硕士学位,曾担任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员,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法官,现公务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在职期间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上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有丰富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经验,有志于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原告廖先明诉称:原告于年5月7日与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15日因工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年1月1日,被告以旷工的名义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去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每月少多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且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被告规定的每月完成26个出勤日计算,实际平均月薪是元以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满勤的月份只有10月份,工资是元,出勤日是26天,11月份元,出勤日是23天。被告的参保基数是每月元,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必须按工伤前的平均实发月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单位必须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局支付元之外的元共计元,以上三项合计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
原告廖先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属实;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
4、工伤待遇审核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元/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5、疾病诊断书(医生姓彭)、病历记录(医生姓刘)、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间是工伤休息期间,即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其中彭医生是科室主任,刘医生是耳鼻喉科的主治医生;
6、收条、谅解书,拟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的民事赔偿3万元;
7、年3月18日的《证明》,拟证明“总额”是用人单位申报的,不是工伤保险局征缴科对总额进行核查过的实际总额;
8、工伤诊断和伤残鉴定发票,拟证明元费用总额;
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对原、被告所确认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于年5月派遣到湘钢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做危货押运员工作,同年6月15日在工作中与第三责任人凌波发生纠纷被打了一个耳光医院治疗休养天,后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责任人凌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对第三责任人予以谅解并签定协议书,同年被告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年12月被认定工伤,年6月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十级伤残。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答辩:1、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被告依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年1月1日起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以邮件方式送达;2、原告关于工伤的三个一次性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服务局要求原告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愿签字才导致费用无法支付,而不是被告不愿承担其责;3、原告提出来停工期天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和第三责任人发生纠纷产生的工伤事故,第三责任人当时就给予了赔偿,被告故此不能承担原告停工期工资待遇。4、关于医疗费,第三责任人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故被告没有重复支付医疗费的理由;5、原告提出单位少缴工伤费和工资差额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公司参保缴费都是依照《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所指的本人工资都是单位缴费基数,而不是个人单位所发放的工资,被告都是依照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总额缴纳合乎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所以不存在补差之说。至于工休期工资问题,由于是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对方都承担责任也给予全部补偿而且公司每月都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待遇,原告计算的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缺乏理性,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七规定,对劳动者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而不是虚拟的推算出来的标准。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0、《证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3.18出具),拟证明被告工伤保险参保依法依规;
11、廖先明.5-.12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12、考勤记录(年5月-12月),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第三人承担了其该承担的责任,按照补差的原则,第三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被告就不再承担;
1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15、辞工书,拟证明原告于年8月16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16、关于解除(终止)廖先明劳动合同的通知(年12月30日作出),拟证明当时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已经邮寄送达,但原告没有来办理相关手续;
1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是按照补差的原则核定保险待遇的,因为核定工伤待遇需要有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为前提;
18、面谈记录(原告跟我公司客户部易庆大于年9月6日面谈),拟证明当时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辞职书后,一直没有到岗上班;
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年5月到被告处做装卸押运工作,年6月15日工作中受伤。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请假条。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请求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两个处理方案,原告选择了第二个方案。后经调解,原告得到了3万元的赔偿。年8月14日,生产主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没有来上班,直到9月10日才来上班。当时生产主管对原告进行了面谈,对原告未来上班做旷工处理,但不做经济处罚,原告予以认可。年12月17日,因原告违规操作,及不签订上岗协议,且没有提交病假条,被告出具了退工申请单。
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9、面谈确认书(.9.10),拟证明原告自年8月16日至9月9日旷工,原告予以认可;
20、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退工申请单(.12.17),拟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上岗协议,6月16日-9月9日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且没有提交病假条,原告年8月14日至9月9日属于旷工,年11月11日原告存在违章操作;
21、关于对原告案件的处理意见(/7/31湘晋律师事务文波、赵江律师出具,上面有原告对方案选择的签字确认)、原告年8月7日出具的申请报告,拟证明第三方赔偿前原告知晓第三方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廖先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本上的医生姓刘,出具疾病诊断书的医生姓彭,二者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只有半个月的假条(9.15-9.30),之前的都没有假条;对《检查报告单》医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应该采用补差原则,医疗费及工资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有异议,通常工伤程序鉴定的费用是85元,治疗的事项是由第三责任人造成的,已经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调解书已经注明了;对证据9没有异议。
原告廖先明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前是元/月,受伤后算平均可能没有元/月,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书认为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字,只要有原件就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这份通知书已经收到,是年1月1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待遇审核没有要求交调解协议书,要求原告必须交盖有湘潭县法院公章以及湘潭县检察院公章的谅解书及收条就够了;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件事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18均无异议。
原告廖先明对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件事通过监察部门已经处理,并得到了丁总的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件事已由劳动监察部门于年11月处理完毕;对证据21认为上面的字是其本人写的,但认为这是湘晋律师事务所写的协议,但他们没有参与和履行承诺。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9-20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这不是协议,而是向原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查,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因《疾病诊断书》是原件,上有医生签名且医院病休专用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病历记录》和《检查报告单》均为原件,上有多名医生签字,且与《疾病诊断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7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6予以认可;证据17、18、19、2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5月7日,原告进入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5月7日起至年5月6日止,原告被派遣至金阳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形式计发,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月奖金+加班费、津贴+安全奖+其他补贴构成,其中月奖金是根据该班组的奖金总额除以班组总出勤天数算出每天的奖金,再乘以个人出勤天数和个人表现系数得到,加班费是指法定节假日加班按11.5元/小时算。原告年5月7日至5月27日共工作19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63元,其中固定工资元、月奖金.63元,津贴元,安全奖元,其他补贴元;年5月28日至6月15日共计工作18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为.27元,其中固定工资0元,月奖金.77元,加班30小时,加班费.5元,安全奖元。
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案外人凌波打伤,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年7月31日,原告在湘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廖先明案件处理意见》中选择了第二套处理方案,即先追究侵权人凌波刑事责任,后单独提出民事诉讼赔偿,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年8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报告,要求两被告领导出面陪同前往湘潭县检察院进行协商调解其民事赔偿一事。年8月13日,原告出具《谅解书》,认为案外人凌波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三万元,放弃对凌波追究一切法律责任。年8月14日,金阳分公司要求原告返回岗位上班,但原告没有返岗上班。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答应报销诊疗费用发票,不答应全额补满60天工伤休养期的工资为由提交《辞工书》。年9月6日,被告员工与原告进行面谈,其内容是原告于年8月16日递交辞职报告单位未批准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以旷工计;原告提出报销医药费及要求补发工资的问题等工伤认定书下来后再依法办理;原告如复岗须控制自已的言行,否则视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等,原告在该《员工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年9月10日,被告员工再次与原告面谈,面谈内容为原告返岗上班并服从安排,胜任岗位职责要求,8月14日至9月9日计旷工及住宿问题等;面谈意见为8月16日至9月10日为旷工日期,不作经济处罚,原告同意并在《面谈确认书》上签字。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月。但原告自年9月11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年12月25日。年12月30日,被告下达《关于解除(终止)廖先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九天(8月16日至9月5日,12月24日至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从年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和盖章。原告于年1月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年2月13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年6月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年工号)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年11月,工伤保险基金按元/月的本人工资核定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另查明,年6月16日起至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分别是:年6月16日至8月13日,为“工伤休假”;8月14日至9月9日,为“旷工”;9月10日至12月24日,为“白班”出勤;12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罢工”。年6月16日起至12月31日,被告根据上述考勤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分别是:年7月元、8月元、9月.37元、10月.14元、11月.23元、12月.32元。
再查明,年3月24日,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年5月至年12月,被告按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年3月18日,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年缴费基数是根据该单位申报的年工资总额核定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年湘潭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元/月。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年2月9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7个月=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2元,三项合计为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天(3个半月×每月元)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元。以上合计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3月30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潭劳人仲案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廖先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第二被申请人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第一被申请人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廖先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元。第二被申请人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2元。三、申请人廖先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3.18出具)的证明内容有不同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支付三个一次性伤残待遇及工资标准问题。1、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其工伤前的实际平均月薪元/月作为计算“三个一次性”本人工资的标准,被告按元/月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属于少交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职工个人是不需要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是按职工个人的工资核定缴费的,而是由工伤保险部门负责核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后确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的。本案中,湘潭市工伤保险局征缴科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年的缴费基数即元/月是根据其申报的年工资总额核定的,故实际上缴费基数已由湘潭市工伤保险局核定,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系湘潭市工伤保险局职权,故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申报工资不实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原告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中没有任何满勤月的工资达到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少交了工伤保险费,应按其实际工资元/月计算“三个一次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因年6月15日遭受工伤,并于年6月6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且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按元/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且被告已依法足额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当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且于年1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年,已依法足额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元/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元/月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按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元/月×6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差额合计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1、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从侵权第三人凌波处获得的3万元已包括了误工费、医疗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赔偿,原告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且原告已获得的3万元赔偿不足以填平和补偿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全部损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问题。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天,自年6月15日受伤之日起至年9月30日工伤休假结束之日止,其中9月15日至9月30日有病假条;被告则认为原告年8月14日起至9月9日没有病假条也未返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厅和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工伤部分第5点耳鼻喉科的规定,结合原告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原告可以享受最多3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即自年6月15日起至9月14日止属于停工留薪期,故虽然原告年8月14日至9月9日没有返岗上班,但不属于旷工行为。对于年9月15日至9月30日,虽然原告提供年9月15日的医嘱建议其全休半个月,但并没有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而是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且已领取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1元,故该15天不符合法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因此,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期间为天本院部分支持,只能认定年6月15日起至9月14日属于停工留薪期。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立法本意是维持工伤职工受伤前正常提供劳动可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而降低。本案中,原告年5月7日至5月27日共工作19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福利.63元;年5月28日至6月15日原告共计工作18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福利为.27元,其中加班费.5元,以上两个月均不是满勤月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年5月的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元(.63元÷19天×21.75天/月),年6月的正常工资福利待遇为.8元(.27元-.5元)÷18天×21.75天/月+.5元),故原告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4元/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天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按.4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共.2元,但应当扣除已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元(7月元+8月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当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后支付。
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先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先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元,被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合计.2元。
三、驳回原告廖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人民陪审员李秋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傅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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