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公安局、陈殿力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鲁行终号
裁判日期:-01-11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行政
审理程序:二审
合议庭:孙晓峰宋海东王海燕
原告信息
上诉人:曹县公安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陈殿力
引用法规*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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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公安局,住所地曹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大民,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力,男,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审理经过
陈殿力诉曹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行政告知、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0日作出()鲁17行初81号行政判决,曹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和诉讼要素表,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4日15时许,在曹县青岗集镇何姚庄行政村陈庄桥南侧,原告陈殿力与陈玉刚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其后赶到的张殿平也与陈殿力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殿力与张殿平受伤。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年6月5日,受理了曹县公安局青岗集派出所鉴定委托后,于年6月16日作出(鲁)公(曹)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是,张殿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年8月17日,又作出(鲁)公(曹)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是:1、陈殿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原告陈殿力对伤情鉴定不服,于年8月20日向曹县公安局提交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年9月14日,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告知原告陈殿力其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批准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陈殿力不服,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年3月1日作出的菏政复决字[]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
另查明,年10月14日,被告曹县公安局分别对陈玉刚、张殿平及原告张殿力作出曹公(青岗)行罚决字[]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元的行政处罚。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从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所载内容、被告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看,在原告陈殿力与陈玉刚、张殿平的厮打过程中,有造成原告陈殿力耳膜穿孔的可能性,且原告陈殿力确实有耳膜穿孔的伤情。而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对陈殿力的耳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仅对耳膜穿孔的形成作出了“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其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完整,缺乏相关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原告陈殿力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正当。被告曹县公安局以原告陈殿力的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不予批准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依法应判令被告曹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组织重新鉴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54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原告对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其维持不予批准伤情鉴定告知书,亦属明显不当,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曹县公安局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年3月1日作出的菏政复决字[]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曹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原告陈殿力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县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曹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年6月4日,因收麦,在曹县青岗集镇何姚庄行政村陈庄桥南侧,陈玉刚与陈殿力妻子张俊兰发生争吵,后陈殿力赶到现场,陈殿力与陈玉刚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陈玉刚向桥北面逃窜,陈殿力在追赶陈玉刚过程中掉进桥下,陈玉刚离开,陈殿力从桥下出来后和尔后赶来的张殿平发生厮打后报警,我局接报警后,组织专门警力进行侦查,并于年6月5日对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人员开具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我局分别于年6月16日收到张殿平的伤情鉴定(轻微伤),年6月27日收到张俊兰(陈殿力之妻)的伤情鉴定(轻微伤),年8月17日收到陈殿力的伤情鉴定,该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1、陈殿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收到鉴定后,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分别将鉴定结果予以告知,年8月20日,陈殿力提出对伤情鉴定不服,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因其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七种情形,我局对陈殿力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批准,并制作了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送达给陈殿力。年3月24日,陈殿力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年9月1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鲁17行初81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该判决书记载“从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所载内容、被告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看,在原告陈殿力与陈玉刚、张殿平的厮打过程中,有造成原告陈殿力耳膜穿孔的可能性”,“且原告陈殿力确实有耳膜穿孔的伤情。而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对陈殿力的耳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仅对耳膜穿孔的形成作出了‘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其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完整,缺乏相关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陈殿力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正当。曹县公安局以陈殿力的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不予批准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依法应判令曹县公安局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组织重新鉴定。”从叙述中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曹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七种行为中的第几种情形,适用法律模糊。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不予重新鉴定,理由正当,并无明显不当。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需要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医只对有证据证明被侵害人的伤系外力形成的才出具鉴定意见,对来历不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伤情不予鉴定。结合本案,陈殿力耳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所致即外力形成,故公安机关无需对其伤情作出明确认定,对陈殿力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予批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办理的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对此案所作之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殿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认定有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但未写明异议的具体理由。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鲁)公(曹)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查对象为陈殿力,自述被他人用木钯子、摇把等物击伤。伤后感头疼、头晕,右眼视物不清,右耳听不见。鉴定要求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查所见除其他损伤外,陈殿力右侧鼓膜稍充血,紧张部前下可见三角形穿孔,边缘规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对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结果及医疗单位诊治结果,结合案情,依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1、陈殿力有面部肩背部及肢体部外伤史,伤后检查见其前额部肿胀,正中表皮剥脱,右前额擦挫伤中间伴创口,左眼周至左面部、右面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眼球结膜外眦部充血,肩背部、双上肢、右膝关节及右前胸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故评定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a款、第5.2.5条c款、第5.2.5条e款、第5.10.5条a款、第5.11.4条a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微伤。2、伤者自述其右耳部被人用鞋底击打致耳部疼痛、右耳听力下降,但伤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主诉”和“专科检查”部分均无“耳鸣、耳漏风感、耳内痛”等症状表现的记录。伤者伤后首次耳科内窥镜检查见其右耳鼓膜具有三角形穿孔、边缘规整的特征,伤后20天第三次耳科内窥镜检查见鼓膜紧张部穿孔修复瘢痕,未见明显穿孔;间隔20天以后第五次复查见其鼓膜亚充血,结构稍紊乱,鼓气时紧张部前下有小穿孔,鼓膜表面稍许分泌物附着和溢出;据其鼓膜穿孔形态特征、气压伤所致鼓膜穿孔的愈合过程临床表现,结合伤者自述之损伤过程,分析认为伤者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1、陈殿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陈殿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内容、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看,在陈玉刚、张殿平与陈殿力的厮打过程中,有造成陈殿力耳膜穿孔的可能性,且陈殿力确实有耳膜穿孔的伤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陈殿力耳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所致,故公安机关无需对其伤情作出明确认定,对陈殿力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予批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鲁)公(曹)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对陈殿力的“前额部肿胀,正中表皮剥脱,右前额擦挫伤中间伴创口,左眼周至左面部、右面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眼球结膜外眦部充血,肩背部、双上肢、右膝关节及右前胸皮下出血、表皮剥脱”的人体损伤认定为轻微伤,没有对陈殿力的耳膜穿孔的损伤构成哪一级程度损伤作出明确的认定。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部分,仅对耳膜穿孔的形成作出了“陈殿力鼓膜穿孔(右)且六周未愈合是事实,但认定系气压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未对陈殿力右侧耳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损伤程度的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对陈殿力的人体损伤鉴定内容有遗漏。陈殿力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曹县公安局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而其作出不予批准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不予批准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撤销。同时,曹县公安局应对陈殿力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批准伤情鉴定告知书的菏政复决字[]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明显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代理审判员宋海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群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