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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岁老人杀害亲儿子被判刑9年

赵玉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赵玉福,男,77岁,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兴友,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福犯故意杀人罪,于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福及其辩护人黄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玉福与被害人赵某1系父子,二人共同居住于×赵玉福家中,期间,赵玉福与赵某1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扭打。年6月23日下午,赵玉福与赵某1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口角,赵玉福用双手扼压赵某1颈部,后用花盆、瓷盘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赵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赵玉福于当日16时许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赵玉福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指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赵某1对于导致矛盾升级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赵玉福犯罪时已满75周岁,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玉福予以从宽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赵玉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死赵某1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赵玉福在面临现实紧迫威胁的情况下,实施了掐赵某1脖子的自救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但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本案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赵玉福犯罪时已满75周岁,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激情犯罪,犯罪地点又在赵玉福家中,区别于在社会上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玉福与其子赵某1(殁年48岁)共同居住在×赵玉福的家中,二人平素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引发言语或肢体冲突。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玉福与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赵玉福用双手扼压赵某1的颈部,又先后持瓷盘、花盆击打赵某1的头面部,致赵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1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赵玉福作案后于当日16时许拨打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2(赵玉福长女)的证言证明:父亲赵玉福性格相对比较自私,脾气比较暴躁,对弟弟赵某1要求比较高,看到赵某1一直事业无成,且未成家立业,赵玉福心存不满,时常指责赵某1没出息,啃老。赵某1无业、未婚,一直跟父亲住一块。他好吃懒做,生活邋遢,性格比较桀骜,性情也比较暴躁,跟家里人相处不好,也不孝顺,经常跟父母吵架,有时候还跟父亲动手打架。二人常因琐事磕磕绊绊、争吵,有时候会动手。三四年前,他们发生了肢体冲突,赵某1把赵玉福的耳朵咬掉了一块,这是其记忆中他们冲突最严重的一次。

2.证人赵某3(赵玉福次女)的证言证明:父亲赵玉福和弟弟赵某1一直居住在×。赵某1比较任性、懒惰,一直没有正当职业,脾气比较由着性子,平时一直在家呆着,至今未婚。他是唯一的儿子,父亲对他期望高,但他不争气,所以二人关系一直不好,隔三差五吵架。年6月,因为家里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吵起来还动手,弟弟把父亲的耳朵咬掉了三分之一,这算是近年来最大的一次肢体冲突。

3.证人赵某4(赵玉福的邻居)的证言证明:隔壁×是老赵和小赵父子二人居住,他们关系不太好,有时吵架,甚至还大打出手过。三四年前,其看见他们打过一次架,那次他家开着门,其看见老赵压着小赵在客厅地上扭打,其过去帮忙劝架,把老赵拉起来。最厉害的一次是去年秋天,小赵把老赵的左耳朵咬下来一块,不清楚二人因为什么打架。最近一直没听说两人吵架或打架。年6月23日其没听见×有什么动静。二人看着没什么病,精神正常。

4.证人王某(赵玉福的邻居)的证言证明:隔壁×住的是赵老头和他儿子,二人关系不太好,平时总是吵架、打架。大部分是因为家庭琐事,去年听说因为老赵找了一个新老伴,小赵反对,二人吵得比较凶。平时吵架总是动手,去年有一次吵架小赵把老赵的耳朵咬了一口。老赵平时还算随和,看着精神上没什么问题,挺正常的。小赵平时不怎么上班,以前听说干过送报纸,还干过保安,但干保安时间不长,听说因为身体原因被辞退了。其有一次见到小赵,小赵说自己脑子有问题被辞退了。小赵没结过婚,也没孩子,不清楚他精神是否有问题,感觉没问题。小赵对老赵不好。其不知道年6月23日×房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时其外出遛狗,回来后看见楼道里有很多警察才知道他家出事了。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北卧室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衣柜、椅子,在衣柜东侧放有一个绿色铁质板凳(高50厘米、凳面长26厘米、凳面宽25厘米),铁质板凳右后凳腿变形,分别提取了铁质板凳上血迹一处及铁质板凳上擦拭物一处。北墙下由西向东依次放有缝纫机、单人床,单人床床头朝北,尸体位于单人床上南侧,尸体为男性,头东脚西呈仰面状,头面部有血迹,上身赤裸;下身穿有一条深蓝色内裤;右脚穿有一只黑色布鞋,左脚赤足。对尸体上分别提取了颈部擦拭物1及颈部擦拭物2;尸体左臂夹有一个枕头,尸体南侧床面上有大量花土。在单人床上提取了花色床单上血迹一处,在单人床上东北侧放有一把菜刀(全长29.5厘米、刃长19.5厘米、刃宽10厘米),分别提取了菜刀刀柄上擦拭物一处及菜刀刀刃顶部血迹一处。东墙上为一组窗户,窗台内侧挂有白色窗帘,提取了白色窗帘上血迹一处。在窗帘内窗台上摆放着种有仙人球的花盆及脱离花盆的仙人球。南墙下由西向东依次放有椅子、写字台、木箱子,在木箱子上由东向西依次倒放有一个棕色陶质花盆(高12.5厘米、盆口直径16.5厘米、盆底直径9厘米)及一个白色瓷盘(直径19.5厘米),分别提取了棕色花盆上血迹一处、棕色花盆上擦拭物一处、白色瓷盘上血迹一处及白色瓷盘上擦拭物一处。

6.案发现场录像、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被告人赵玉福归案时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内部情况、尸体倒卧的位置、涉案相关物证的特征、被告人归案时所穿衣服及衣服、面部、手部有血迹等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卷3P2页中现场录像办案人员签署时间存在笔误,应为年6月23日。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年6月23日,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铁制板凳一个,菜刀一把,白色瓷盘一个,棕色花盆一个,并扣押赵玉福作案时所穿蓝色短袖衬衫一件,米色裤子一条。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

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赵某1头面部裂创均具有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周伴挫伤的特点,符合钝性外力击打形成;头、面、颈、胸及双上肢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颈前部可见皮下出血,颈前部肌肉出血,咽部及气管内可见出血点,椎前筋膜下可见出血,扼压颈部可以形成。尸检见赵某1双眼球睑结膜可见出血点,心外膜可见出血点,双肺被膜可见出血斑点,结合心血呈暗红色流动状以及各脏器呈淤血貌等窒息征象,故其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脑组织仅见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构成死因。综上所述,赵某1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不构成死因。鉴定意见:赵某1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菜刀刀柄上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04(菜刀刀刃顶部血迹)、05(花色床单上血迹)、06(白色窗帘上血迹)、07(棕色花盆上血迹)、08(棕色花盆上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09(白色瓷盘上血迹)、10(白色瓷盘上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11(铁质板凳上血迹)、12(铁质板凳上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13(赵某1颈部擦拭物1,检验脱落细胞)、14(赵某1颈部擦拭物2,检验脱落细胞)、15(赵玉福面部血迹)、16(赵玉福左手指甲内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17(赵玉福左手上血迹)、18(赵玉福右手指甲内擦拭物,检验脱落细胞)、19(赵玉福右手上血迹)、20(赵玉福所穿蓝色短袖衬衫上血迹)、21(赵玉福所穿米色裤子左裤腿上血迹)为赵某1所留。不排除赵玉福为赵某1的生物学父亲。

11.送检样品列表证明涉案检材送检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警录像证明: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赵玉福承认其杀害赵某1并拨打报警的事实。

13.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年6月23日16时54分许,赵玉福拨打报警,称在×掐死了儿子。潘家园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玉福带回所内进一步工作,赵玉福对故意杀害赵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已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1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赵玉福入朝阳看守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收押时体表无新发外伤。

16.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经网上在逃比对,赵玉福非在逃人员。

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年6月23日,在×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到现场后,嫌疑人赵玉福已被控制,民警对赵玉福分别提取了血样、面部血迹、左手指甲内擦拭物、左手上血迹、右手指甲内擦拭物、右手上血迹、蓝色短袖衬衫、蓝色短袖衬衫上血迹、米色裤子、米色裤子左裤腿上血迹。后将上述检材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检验。

18.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信息证明:年11月3日,赵先生(****)拨打报警称×锁被砸;年7月10日,赵先生(****)拨打报警称×阳台窗户被砸。

19.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年2月5日和年6月25日,赵玉福先后因外伤性鼓膜穿孔、医院就诊。

20.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为赵玉福于年1月承租。

21.被告人赵玉福的供述:年6月23日中午停水了,13时许其在洗碗时水来了,发出“吱吱”的声音,特别吵,赵某1听到声音后穿着内裤过来跟其吵,觉得其故意发出噪音吵他。其解释是因为之前停水了,现在水来了,是水龙头发出的噪声,他不听。吵了大概10分钟,这期间其一直从厨房用盆接锈水向卫生间的马桶里倒,等其又一次从卫生间出来时,看到赵某1从厨房拿着菜刀出来,并向其挥着,嘴里还说着其成心吵他。其一看他要玩命,就说:“你去找房吧,你找房我就吵不到你了”,后其慢慢向他走,他就向后退,其把他挤到他的屋子里,看到地上有一个凳子,其就拿起小凳子把他手上的刀打到床铺上,后冲过去把他扑倒在床上,骑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他反抗,想用手掐其脖子,其就用两腿压着他的胳膊,继续用手掐他的脖子,一共持续了20分钟左右。其怕他没死,他要是活过来肯定还会折磨其,其肯定更不好受,其看到窗台那有花盆,想拿花盆砸他,但当时花盆倒了,托花盆的碟子先掉下来,其就先用碟子打他的脸部和嘴,然后用花盆砸他的头部和脸部。后来其看他没气了,就打了,当时是14时左右,但没打通,一共打了四五次,一直到16时左右电话打通了,其说杀人了,告诉对方地址后,其就在屋里等着警察来,后被警察带走了。赵某1拿菜刀向其挥,威胁其,其就冲过去用小凳子把他的菜刀打到床铺上,然后把他扑倒在床上。其当时太生气了,就想把他掐死。案发时赵某1上身赤裸,下穿深色内裤。其穿深蓝色上衣、浅黄白色麻质长裤、黑色布鞋。其和赵某1关系不好,有过好几次冲突,他打过其四五次,一次把其左耳膜打穿了,一次把其右耳朵打残了,还有一次是把其右手无名指打残了,但是不想处理他,就没追究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1之姐赵某2、赵某3、赵砚齐对父亲赵玉福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赵玉福的刑事责任。

对于控辩双方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各项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赵玉福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赵玉福在供述中多次提及掐赵某1颈部的目的是因为太生气,想把赵某1掐死,民警出警录像也证明赵玉福未拨打救助赵某1是怕赵某1不死,且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赵玉福应当知道颈部属于人体的要害部位,用双手持续扼掐赵某1颈部,会导致其死亡,仍决意为之,赵玉福的行为直接导致赵某1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综上,显见赵玉福主观上积极追求赵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故意。

2.赵玉福作案时已满75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赵玉福具有自首情节

赵玉福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害人赵某1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被告人赵玉福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赵玉福的诊断证明等能够证明,赵玉福与其子赵某1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有肢体冲突,赵玉福曾受伤。案发当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冲突后,赵玉福供述赵某1首先持菜刀向其比划,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出警录像证明赵玉福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即供述了此情节,此后对该情节的供述始终稳定,且经鉴定在案发现场单人床上提取的菜刀刀柄上检出赵某1的脱落细胞,赵玉福当庭供述赵某1从不做饭,赵某2、赵某3亦证明赵某1平素好吃懒做,故赵某1在做饭时触碰到菜刀的可能性较低,不能排除赵玉福关于赵某1案发时手持菜刀等相关供述的真实性,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赵某1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但被告人赵玉福也供述在其将赵某1逼入卧室的过程中,赵某1始终未持刀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在卧室内赵玉福抄起板凳将赵某1手持的菜刀打掉后,赵某1亦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此时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赵玉福推倒赵某1后将其掐死,赵玉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5.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偶发的刑事案件,在主观恶性方面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件有一定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赵玉福此次犯罪又系初犯,且属激情犯罪。

综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玉福所提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赵玉福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玉福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75周岁,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赵玉福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玉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玉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23日起至年6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瓷盘一个、花盆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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