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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房屋赠与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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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红,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喻,女,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准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庭,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香,女,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崔志海。

委托代理人卢慧霖、李飞,均为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张世红、刘喻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穗越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庭、赵兰香原审诉称,张维庭、赵兰香夫妻俩于年6月27日和张世红(系张维庭、赵兰香小儿子)签署了《赠与合同》,约定将广州市福今路62号房赠与张世红,并约定张维庭、赵兰香有权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到百年归老。年和年下半年,赵兰香两次心脏病复发,病情非常严重。医院,不安慰,反而挖苦。张维庭、赵兰香要求张世红、刘喻支付赡养费与医疗费,张世红、刘喻无理拒绝。在此期间,还发现张世红已经将房屋通过析产的方式过户给刘喻,并于年期间以万元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此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维庭、赵兰香居住权,同时,张世红、刘喻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让张维庭、赵兰香心灰意冷。故起诉要求:1、撤销张维庭、赵兰香与张世红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2、张世红、刘喻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维庭、赵兰香名下的手续。3、要求张世红、刘喻承担讼争房抵押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张世红、刘喻立即偿还给天河支行。

张世红、刘喻原审辩称,涉案房屋赠与张世红,经过公证,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在受赠房屋时,张世红、刘喻夫妇补偿了张维庭、赵兰香及张世红的哥哥张世成,姐姐张丽莎每人元,张维庭、赵兰香的诉请撤销没有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世红名下后,又依法通过夫妻析产的方式转让给了刘喻。刘喻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完全具有转让的权力。张世红、刘喻已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由张世红、刘喻承租涉案房屋保障张维庭、赵兰香的居住使用。张世红、刘喻转让涉案房屋目的是为有心脏病的张世红支付巨额医疗费。张世红、刘喻已对张维庭、赵兰香尽到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维庭、赵兰香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下简称天河支行)原审述称:1、我行与刘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约发放贷款并办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我行依法合规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2、无论张维庭、赵兰香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都不影响我行的抵押权,涉案房屋如涉及过户的,应经我行书面同意且借款人须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经查,张世红、刘喻已还清贷款,我方同意对涉案房产予以涂销。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维庭、赵兰香是张世红的婚生儿子,张世红与刘喻为夫妻。案外人张丽莎、张世成均为张维庭、赵兰香的子女。

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房权属原登记在赵兰香名下。年6月27日张维庭、赵兰香与张世红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上述房屋赠与张世红,张世红表示接受。双方还约定张维庭、赵兰香有权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年7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穗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签名的真实性。

根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刘喻于年10月12日通过析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编号穗字第号)登记,涉案房屋权属人刘喻于年2月22日,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年10月14日,张世红、刘喻(甲方)与案外人谢和业(乙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谢和业买受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房,房价元,涂销抵押后一次性付款,不带租赁合同,户口在成功过户一年内迁出。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交齐楼款当天。合同备注:乙方扣押元作为迁户口基金,户口一经迁走,乙方必须于甲方通知当日起两天内自行核实后,当天全额返还基金给甲方。甲方于该物业约定交楼日起即返租该物业两年,乙方以每月租金元出租给甲方。

年11月3日,张维庭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警称:当天18时许,张世红从外面回家,向我要钱,我答没有,张世红说房子和东西都是他的,要拆床,我阻止他,他打了我左脸一巴掌,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同上日期,张世红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协助调查称:当天晚上18时许,因搬动床上的床单,父亲张维庭由骂至用拐杖打我的手臂和大腿,我气极就用手向我父亲用力推了一下,父亲的伤是我推他时,他碰到物品造成的。

同上日期,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维庭自诉于年11月3日18时被他人用手击伤左面耳部验伤。年11月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维庭因钝物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上日期,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世红自诉于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人用木制拐杖打验伤。年11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世红因被钝物作用致左颞顶部及右膝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目前,张维庭、赵兰香居住在涉案房屋。

原审诉讼中,张世红、刘喻为证明在受赠房屋时,向张维庭、赵兰香等支付了钱,出示证据:三张分别由赵兰香、张维庭(同时签署:附代张丽莎签收元)、张世成,于年6月28日签名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张维庭、赵兰香决定将现在所居的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房的权属以赠与方式转给张世红。二、张世红出资万元给赵兰香、张丽莎、张世成三人。以上协议经同意人签名,并同时签收补偿款后生效。对上述证据,赵香兰确认元全部由其收取,但因后来张世红、刘喻称没有钱,又全部归还张世红、刘喻。两张世红、刘喻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庭审中,张世红、刘喻为证明张世红患病急需用钱,出示了张医院本院的病历、检验报告、收费单据等。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双方均确认赠与之事实存在。争议的是赠与后,张维庭、赵兰香要求撤销赠与应否支持。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在表示赠与时约定,赠与的条件是张维庭、赵兰香有权在赠与后不设期限地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而张世红、刘喻却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虽然,张世红、刘喻在出售房屋时有约定,房屋继续承租两年,但张世红、刘喻出售房屋未得到张维庭、赵兰香认可,且与卖方仅约定返租两年,而不是保证张维庭、赵兰香无设定期限地居住下去。即张世红、刘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赠与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双方在赠与时,虽然没有约定张世红、刘喻对张维庭、赵兰香负有赡养的义务,但子女对父母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张维庭、赵兰香在诉讼中指责张世红、刘喻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不支付张维庭、赵兰香的医药费。张世红、刘喻予以否认,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况且,在原审诉讼期间发生了双方都因为受伤提起法医验伤的事实,双方均指责受到对方的殴打。公安部门对张世红的伤害行为已立案侦查。因此,张维庭、赵兰香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撤销张维庭、赵兰香与张世红于年6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撤销后,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在赵兰香名下。至于张世红、刘喻抗辩,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刘喻名下,刘喻有权出卖涉案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因张世红、刘喻为夫妻,涉案房屋为张世红、刘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也是共同行为,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世红、刘喻以张世红患病急于用钱,而作为出卖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因不能以此作为侵害张维庭、赵兰香权益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维庭、赵兰香赠与时,张世红、刘喻曾对赵兰香及兄姐作过补偿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调处。天河支行已表示,张世红、刘喻已经还清贷款,同意涂销抵押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接纳。张维庭、赵兰香要求张世红、刘喻返还涉案房屋,以及要求张世红、刘喻承担讼争房抵押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的请求,因涉案房屋仍由张维庭、赵兰香居住,且张世红、刘喻已经返还抵押所贷之款,不必再行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维庭、赵兰香于年6月27日与被告张世红签订的《赠与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世红、刘喻协同天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房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三、在上述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世红、刘喻协同原告赵兰香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福今路越秀区62号房登记过户至原告赵兰香名下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维庭、赵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和、公告费元和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张世红、刘喻承担。

判决后,张世红、刘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罔顾本案事实,张维庭、赵兰香与张世红之间的赠与合同经公证已经生效,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世红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影响张维庭、赵兰香的居住权。本案所涉赠与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赵兰香、张维庭有权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即约定张维庭、赵兰香有权继续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但是一审判决将之解释为赠与合同的条件,并认为张维庭、赵兰香有权在“赠与后不设期限地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这两点是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妄自添加的结果,原赠与合同约定的条文当中根本没有这两点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自身的职权,妄自添设张世红的法律义务,造成错误的判决。“有权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这一约定不能约束房屋所有权人合法行使所有权;即便是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赵兰香、张维庭依然可以继续居住该地,并不影响赵兰香、张维庭的权益。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世红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事实上,赵兰香、张维庭的经济条件远比张世红优越。赵兰香、张维庭每月共有近多元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障,除张世红为幼子之外,还有一长女、一长子;而张世红是受薪的出租车司机,收入微薄,妻子刘喻没有收入来源,孩子正在读书,一家三口全靠他一人负担,而且张世红有严重的心脏病,至今医药不停。张世红正处于所谓“中年危机”状态中。当然即便张世红负担很重,条件很差,张世红还是在各方面去照顾体贴赵兰香、张维庭。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视而不见,仅仅以“不支付张维庭、赵兰香的医药费”作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根据,这完全是扭曲事实。何况他们的医药费有社保报销。赵兰香、张维庭所认为的张世红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更多的是其主观感受,而张世红生性憨厚,笨口拙舌,加上严重的心脏病,更加难以表达自己的情感。一审判决不查明人之隐情,无法体会亲情的复杂性。年开始,赵兰香、张维庭从山西回来后,他们受人唆使就完全排斥张世红、刘喻,导致张世红不能居住在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内(即诉争房屋),无奈张世红住到天河棠下。赵兰香、张维庭被人唆使不让张世红探望,张世红“所谓不孝”,完全是“被不孝”,当地派出所对此也完全知情。3、关于父子两人的冲突,无可否认这一事实是不幸的,但目前这一案件真相未明,谁侵害谁的事实没有查清楚。这一事实是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是年4月24日提起诉讼的,而父子两人冲突的事实是发生年11月3日。这先后顺序是明明有人要制造事端出来,以便达到巧取豪夺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将这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撤销赠与的依据,这种司法不公令人瞠目结舌!其次,父子冲突被这一事件目前还没有查明真相,《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没有审理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一审判决未经事实审查,未经任何司法判决,径行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这有违案件的公正审理。尽管如此,人所尽知这一事件的缘由,公安机关都不愿意介入其中。赵兰香、张维庭受人唆使不顾亲情,一定要置亲生儿子张世红于死地,这种人伦悲剧真是让天地寒心,请二审法院明察!4、双方的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是赠与给张世红的,刘喻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判定刘喻承担法律责任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一审判决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却无视其规定的内容:“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第三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的赠与合同主体只有赵兰香、张维庭和张世红,而且合同约定:“现赵兰香、张维庭自愿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张世红。张世红表示愿意接受。”这一表述清楚地表明当时房产只赠与张世红一人。年10月12日,张世红通过析产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刘喻。因此,刘喻是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但是由赠与合同的内容可知刘喻不是本案赠与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便撤销赠与合同,判决也不能因此处置刘喻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判决罔顾这一事实,判定刘喻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并严重违反《婚姻法》以及《物权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在一审程序还诸多蹊跷违法的地方,例如:本案于年4月24日提起诉讼,但是直到年11月14日,张世红、刘喻被法院通知查封该房产二分之一产权时,才知道自己被起诉了,而那时候正是张世红、刘喻打算交易该房产的时间。长达近七个月的时间,张世红、刘喻不知道有诉讼,张世红、刘喻保留向有关机关检举控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的事实作为撤销赠与合同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也完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处置赠与合同外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兰香、张维庭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赵兰香、张维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张维庭、赵兰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张世红是张维庭、赵兰香的婚生儿子外,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维庭、赵兰香于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年5月6日至电(后张世红向原审法院表示该号码是其的电话号码),电话无人接听,另短信通知张世红、刘喻5月7日到院,同月10日上述电话仍无人接听,亦未见张世红、刘喻,年5月14日到涉案房屋送达诉讼文书,但未找到张世红、刘喻,同日到棠德花园C2-6栋房(起诉状所载明的张世红、刘喻的住址),亦未找到张世红、刘喻,至年6月5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公告,年9月9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张世红、刘喻未到庭参加诉讼。张维庭、赵兰香于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原审法院于年10月29日发出了()穗越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年11月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后张世红、刘喻于年11月5日到原审法院领取了上述裁定书及应诉材料,原审法院于年12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1.88平方米。

二审期间,1、张世红、刘喻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复制档案资料、协议书、契税纳税情况、转帐记录等14份证据,并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穗越法民三初字第号庭审记录,拟证实谢和业在法庭承认当时两次上去看到房时,张维庭、赵兰香都在现场,没有表示反对。张维庭、赵兰香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质证,张世红、刘喻的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世红、刘喻表示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天河支行时没有通知张维庭、赵兰香,但出售涉案房屋时有告知张维庭、赵兰香,其带人去看房时,张维庭、赵兰香在家有看的。张维庭、赵兰香则表示张世红、刘喻抵押及出售涉案房屋均没有告知其。3、关于张世红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的问题,刘喻表示涉案房屋时值8万元,其补偿6万元给其他人,房屋就过户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张维庭、赵兰香与张世红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张维庭、赵兰香等出具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张维庭、赵兰香赠与涉案房屋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张世红除需补偿6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张维庭、赵兰香有权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义务,即张世红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保障张维庭、赵兰香的居住权,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张维庭、赵兰香居住的期限,原审认定张维庭、赵兰香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是不设期限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世红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将之过户到刘喻名下,刘喻又将该房屋抵押贷款40万,之后张世红、刘喻还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而在买卖合同中仅约定返租2年,张世红、刘喻的上述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张维庭、赵兰香丧失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但张世红、刘喻实施上述行为时却均未取得张维庭、赵兰香的同意,故可认定张世红未履行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张维庭、赵兰香有权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不论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登记,只要具备法定事由,有撤销权的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如前所述,张世红未履行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撤销上述《赠与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虽涉案房屋在过户给张世红后,又登记到刘喻名下,因是张世红与刘喻是夫妻关系,对上述赠与合同的约定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刘喻并非善意取得,故上述赠与合同是可撤销的,同时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喻名下,抵押手续亦由刘喻办理,原审据此判决刘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刘喻对此持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依据张维庭、赵兰香提供的电话及地址进行送达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在张世红、刘喻到庭后,也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程序合法合理,张世红、刘喻对此持有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张世红、刘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部分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前,另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接纳。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由于张世红、刘喻在一审未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张世红、刘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元由张世红、刘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国庆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杨仁义

赠与的条件是张维庭、赵兰香有权在赠与后不设期限地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而张世红、刘喻却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虽然,张世红、刘喻在出售房屋时有约定,房屋继续承租两年,但张世红、刘喻出售房屋未得到张维庭、赵兰香认可,且与卖方仅约定返租两年,而不是保证张维庭、赵兰香无设定期限地居住下去。即张世红、刘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赠与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撤销原告张维庭、赵兰香于年6月27日与被告张世红签订的《赠与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世红、刘喻协同天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房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三、在上述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世红、刘喻协同原告赵兰香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福今路越秀区62号房登记过户至原告赵兰香名下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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