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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中法院判决关键性因素伤情鉴定

真实案例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男,汉族,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人洪振友,男,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世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振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以要求被告人洪振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刘思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被告人洪振友及其辩护人潘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年6月16日18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兴盛缘歌厅门口,被告人洪振友与被害人才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洪振友用拳脚对才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在才某被打倒后,洪振友继续用拳脚对才某头面部及胸部进行殴打,并用鞋击打才某头面部,造成才某左耳及左胸受伤。

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才某左侧胸部损伤致5、6肋骨骨折,左耳部损伤致鼓膜穿孔,六周后仍未愈合,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振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洪振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轻伤的后果。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振友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急救费、其他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洪振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潘世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振友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6月16日18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兴盛缘歌厅门口,被告人洪振友与被害人才某发生口角。洪振友用拳脚对才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在才某被打倒后,洪振友继续用拳脚对才某头面部及胸部进行殴打,并用鞋击打才某头面部,造成才某左耳及左胸受伤。

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才某左侧胸部损伤致5、6肋骨骨折,左耳部损伤致鼓膜穿孔,六周后仍未愈合,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年9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振友在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才某的陈述证明: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我到齐大山兴盛园歌厅,看到“李燕”和洪振友在门口,洪振友的出租车也停在大门前。“李燕”看到我之后就说要是想唱歌就进屋,不唱歌就滚,我没有走,和她理论,在这过程中,“李燕”伸手打了我左脸一巴掌,之后我和她互相推了几下,就没再理她。之后我就在兴盛园歌厅门口待着,过了大约五分钟,洪振友朝我来了,问我欠他的出租车钱什么时候给,我说没有现金,问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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